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通告

2024-04-02
浏览量:0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现就严厉打击县域内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自2023年11月20日起,关停县域内所有违法的乡镇B级屠宰场(点)。请县域内生猪屠宰业户到县域外合法的生猪屠宰场进行生猪屠宰业务。

 

二、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二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全县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对肉类食品安全的自我保护防范意识,自觉选择购买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积极举报私屠滥宰和违规调运生猪及经营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监督举报电话:

0421—7827018(建平县畜禽定点屠宰稽查大队)

0421—7829556(建平县公安局食药监大队)

0421—7820315(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0421—5229883(朝阳生态环境局建平分局)  

 

附件:建平县域外定点屠宰企业联系方式

 

屠宰企业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

禹泽(凌源)食品有限公司

凌源市

18132518883

曹先生

喀左县宏盛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喀左县

13704219777

贾先生

 

 

建平县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办公室

2023年11月15日